! 今天是

红军长征中的防空作战
青海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青海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青海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怎样识别防空警报信号
煤气事故的预防和救助
防办机关和事业单位年
青海省人防办行政执法
青海省人防办行政执法
过往群众观看人防宣传

 
       您的位置:首页->>工程建设->>正文
青海省人防办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点击次数: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单位:青海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2《青海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3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三十条“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级政府人民防空工作主管部门。”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0]61号)及青机编发[2001]113号文,青海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为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省政府人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和同级军事部门的双重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全省人防工作的有关规定及人防事业的发展战略与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组织开展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工作;监督检查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各项保障方案的落实;拟定人防演习计划、方案;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

  (三)拟定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负责全省人防通信网络建设和通信设备的选型、安装,指导检查战备值勤。

  (四)拟定全省人民防空实施平战结合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检查平战结合工作;对全省人防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五)管理全省人民防空经费和物资,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战时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空袭,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协助有关部门消除空袭后果,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七)承办省政府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4项)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或发布时间

令号

共管或

配合部门

备注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29

主席令第7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3.14

主席令第84

 

 

行政法规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

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498500

 

 

地方性法规

4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5.21

 

 

 

 

 

 

 

 

 

 

 

 

 

 

 

 

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青海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行擅自损毁、改变或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的人防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按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补建。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2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青海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一条“人防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含3)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二)行政处罚(共9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修建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例规定并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以上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已竣工或难以补建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追缴易地建设费外,可以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2、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4、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6、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7、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8、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2-8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9、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的罚款。”

 

(三)行政征收(1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法律依据:(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四)行政确认(共2项)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竣工验收必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2、人民防空工程(丙级)监理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500项)

2)《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甲、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7项)

    1、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单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审批(中、小型项目)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第二款“中型项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

第三款 “小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 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产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2、对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查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办法》第十五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设计审核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3、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4、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5、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6、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7、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人防简介 || 机构设置 || 党的生活 || 联系我们
Copyright@2005-2008  QHRF.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青海省人防办公室
电话:0971-6111831(处长办)  0971-6111681(秘书办)   邮箱:webmaster@qhrf.gov.cn  青ICP备0000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