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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防办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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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青海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一条“人防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含3)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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