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7项)
1、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单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审批(中、小型项目)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第二款“中型项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
第三款 “小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 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产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2、对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查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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