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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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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1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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